来源:九江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19 17:05
各县(市、区)司法(分)局、机关各科室: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九江市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九法府建办发〔2023〕3号)要求,市局制定了《九江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请结合本地实际予以实施。
“清单”未列入或者按照认定参考标准难以涵盖的情形,相关职能科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提出意见,经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决定办理,以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要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对“减免责清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江市司法局
2023年9月19日
九江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不予处罚清单
单位: 九江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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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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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法律援助领域有关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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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将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转交他人办理 |
立案调查前已自行改正,并未产生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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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取受援人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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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司法鉴定领域有关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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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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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经依法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登记执业场所外变相设立受案、代办、采样点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鉴定机构未经依法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登记执业场所外变相设立受案、代办、采样点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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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不依法受理司法鉴定委托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未产生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鉴定机构不依法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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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鉴定机构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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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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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领域有关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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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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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冒用律师(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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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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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事务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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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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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主动改正,未从经营活动中获得收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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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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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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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律师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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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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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律师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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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公证领域有关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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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退还多收取的公证费,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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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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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从轻处罚清单
单位: 九江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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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从轻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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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证员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的 |
公证员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公证员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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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
首次违反规定、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加强行政检查 |
减轻处罚清单
单位: 九江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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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减轻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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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同时该律师事务所初次违反规定,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且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 1.违法情节较轻,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 2.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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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同时该基层法律服务所初次违反规定,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且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 1.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加强行政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