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2024年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2-14 17:18 来源:本网字体: [ ]

  • 信息类别:
  • 文件编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5-00048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责任部门:
  • 生成日期: 2025-02-14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府复字〔2024532

申请人:夏某。

被申请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8日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告知2024年122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230依法受理。本案采取普通程序审理,已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案件编号1360484002024121778233630不予立案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13日在京东平台购买“Double wood美国AKG补充剂α-酮戊二酸抗Alpha-ketoglutaric衰老180粒(案涉商品)”,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境内代理商联系方式和地址名称。2024年12月17日,其举报提交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单位:九江市开发区/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告知时间:2024年12月18日;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商家异地经营)。根据上述事实其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却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违法问题处理不当,不认真负责食品安全问题。

被申请人在组织投诉调解的过程中,未向其送达调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拒绝调解书等相关作证材料。且被申请人未向其送达终止调解决定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提交了订单详情截图,产品实拍图,其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从其提交的产品标签照片中可以清晰看见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经营普通食品就是没有境内代理商联系方式、地址、名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的食品、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无论是知而为之还是应知而不知,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明知情形,侵犯消费者权益且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具备管辖权,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法应当立案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及时立案,但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终止案件调查,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适用依据错误,被投诉举报人联系不上,企业经营异常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依法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依法给于处罚。但被申请人未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忽视了在食品、药品特殊领域,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药品行为,司法上对该严厉打击不安全食品行为一直都予以肯定和支持,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关于法治的原则,袒护了违法企业的违法经营问题。

综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支持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和告知内容截图;2.购买案涉商品详情截图;3.收货案涉商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申请人提出举报的处理过程。其12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自己在京东商城的某公司买吃的,到货发现这个进口产品没有境内代理商联系方式,地址,名称,无生产日期,本人不敢轻易食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罚”。经核查,其认为该公司已不在其登记住所实际经营,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核查12月8日另诉人黄某提供的材料,该公司快递发货地址为香港新界,其实际经营地经核查不在九江经开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12月18日,其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举报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您关于某公司的举报已收悉。经核查,该公司不在实地经营,2024年12月10日已将该公司拉入异常名录。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列立案条件,故我局不予立案。”。另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出举报申请,且未包含投诉要求,故其未开展调解工作。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其已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无权提出行政复议。该举报涉案商家为某公司,其实际经营地为香港新界,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对该举报无处理权限。

综上所述,其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规范,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复理由,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核查表、现场检查图片;2.黄某投诉信息、快递单信息;3.平台答复截图、时间线截图;4.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在京东商城的某保健店(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购买案涉商品2024年121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某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的案涉进口产品没有境内代理商联系方式,地址,名称,无生产日期,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请求依法进行处罚2024年1218日,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您关于某公司的举报已收悉。经核查,该公司不在实地经营,2024年12月10日已将该公司拉入异常名录。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列立案条件,故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发现被举报投诉公司不在其注册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某区×××)实际经营。同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投诉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的商家发货地址为某省某市某区某路。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根据核查结果,于2024年12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不是被举报人(某公司)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不是京东商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对案涉举报事项无管辖权限,故其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湖口县人民法院行政

2025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