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司律罚决〔2026〕2号
当事人:戴坤利,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6**************18,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2210442126。
根据九江市公安局柴桑分局移送的线索材料,本机关于2026年1月16日对戴坤利律师“同一名律师违规代理同案多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25年5月27日,戴坤利与同所律师赵江宇接受“5.25组织卖淫案”犯罪嫌疑人袁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袁某某的辩护人,该委托关系于2025年6月5日解除。2025年6月10日,戴坤利与赵江宇接受该案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该委托关系于2025年12月5日解除。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戴坤利单独或联合赵江宇会见王某某共13次。2025年8月11日,戴坤利接受该案第三名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该委托关系于2025年8月26日解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九江市公安局柴桑分局移送的材料;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柴桑区看守所调取的材料;戴坤利、赵江宇提交的情况汇报及附件材料;对戴坤利、赵江宇所作的询问笔录;从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调取的案件代理材料等。
本机关依法向戴坤利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戴坤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述请求。
本机关认为戴坤利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戴坤利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二款、附件《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戴坤利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停止执业1个月,停止执业期限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九江市司法局
202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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