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行《九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为在立法工作中充分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大力推进开门立法,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经研究决定,就《九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附件1)中的有关内容举行立法听证会。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时间
2026年4月22日15:00。
二、听证会地点
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10楼会议室(浔阳区长虹大道86号)。
三、听证内容
本次听证会围绕《征求意见稿》核心条款的合理性、可行性展开听证,具体内容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于电动自行车道路驾乘与停放管理的规定是否科学、可行。
该条款内容:“在道路上驾乘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成年人驾驶有后座的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以及乘车人应当佩戴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四)乘车人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提前开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未划定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关于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管理责任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该条款内容:“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企业应当随车配备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履行有关管理责任。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理登记挂牌;
“(二)随车配备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安全头盔,建立头盔日常维护、清洁和更新机制;
“(三)运用自动断电、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驾驶、停放行为;
“(四)加强对学校、医院、商超等人流密集场所周边公共区域停放的动态管控与调度,及时清理违法停放的电动自行车。”
“(三)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关于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配置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该条款内容:“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规划建设指标不应少于0.6个/户。
“既有住宅小区可以结合使用需求,合理利用现有场地改造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完善充电配套设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改造的,可以依法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电点、充电设施。”
(四)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关于驾乘人员违规行为处罚设置是否科学、合理。
该条款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驾驶人不在道路上划定的区域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处十元罚款;未在住宅小区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消防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将电动自行车搬离至划定区域停放。”
(五)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关于经营企业未履职行为处罚设置是否科学、合理。
该条款内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随车配备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安全头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经营企业投放未登记挂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经营企业未采取技术手段规范驾驶、停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情节严重且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将违法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听证陈述人要求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与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或关注相关立法的公民均可报名。
(二)听证陈述人按照不同利害关系人对等的原则和公开报名情况遴选,总人数限定为15人,具体构成如下:分别为:群众代表4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外卖等经营企业代表3人,相关专家学者、律师代表3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代表2人,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1人。
听证陈述人需针对本次听证内容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报名后未被遴选为听证陈述人的,可通过书面形式提交相关意见建议。
(三)听证陈述人名单确定后,将另行通知本人。
五、报名办法
1.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星期五)止,逾期不再受理报名。
2.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报名,报名人员需填写《听证陈述人报名表》(详见附件2),按要求填写完整后发送至指定邮箱。
3.联系人:市公安局,联系电话:18720273390,电子邮箱:jjsgajjgzdfz@163.com。
附件:1.《九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听证陈述人报名表
九江市司法局 九江市公安局
2026年4月7日
附件1
九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驾乘、停放、充电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电动自行车以及车用蓄电池、充电器、安全头盔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拼装、非法改装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人行道及周边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防动员、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驾乘、停放要求) 在道路上驾乘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成年人驾驶有后座的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以及乘车人应当佩戴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四)乘车人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提前开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未划定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条(经营企业责任)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企业应当随车配备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履行有关管理责任。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理登记挂牌;
(二)随车配备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安全头盔,建立头盔日常维护、清洁和更新机制;
(三)运用自动断电、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驾驶、停放行为;
(四)加强对学校、医院、商超等人流密集场所周边公共区域停放的动态管控与调度,及时清理违法停放的电动自行车。
第五条(停放充电场所配置要求)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电动自行车地上停放充电场所,规划建设指标不应少于0.6个/户。
既有住宅小区可以结合使用需求,合理利用现有场地改造建设电动自行车地上停放充电场所,完善充电配套设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改造的,可以依法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电点、充电设施。
第六条(安装电梯智能阻止系统) 推广安装电梯智能阻止系统,对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楼实行动态管控,防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新建保障房安置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电梯智能阻止系统。既有保障房安置小区,应当制定计划,分批安装电梯智能阻止系统。
政府出资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安装电梯的,应当同步安装智能阻止系统,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鼓励在其他住宅小区楼宇电梯安装智能阻止系统。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引导公众自觉佩戴安全头盔、安全文明出行。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驾乘人员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驾驶人不在道路上划定的区域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处十元罚款;未在住宅小区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消防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将电动自行车搬离至划定区域停放。
第九条(经营企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随车配备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安全头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经营企业投放未登记挂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经营企业未采取技术手段规范驾驶、停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情节严重且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将违法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听证陈述人报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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